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文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祝文俊妨害名譽譯文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祝文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所示電信門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且表明因待產中而不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以致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 祝文俊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文俊於民國108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繳納電話費,惟因營業時間已過而為該門市服務人員 李德涵 阻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尚有2名客人及該門市店長 黃宗文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格女人」等語辱罵李德涵。
二、案經李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涵指述及證人黃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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