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李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辦2筆借款:㈠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4月29日向伊申貸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5.98%、15.55%),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2,880元、57萬3,515元未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1小額信貸322,880元322,880元15.98%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2小額信貸573,515元573,515元15.55%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總計896,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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