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友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盈秀 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74號被告林友財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
9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財為陳盈秀之公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在陳盈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堅持要帶 孫子林 ○信出門吃蛋糕,而與陳盈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其與陳盈秀各抓林○信一隻手之情況下,以右手肘撞擊陳盈秀,使陳盈秀向後跌倒撞及椅子、牆壁及電扇等家具,致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否認出手攻擊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2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明雙方爭執過程及林○信於光碟6分15秒時表示「但是阿公這隻手的確有推到媽媽」等語。4現場照片1張證明電風扇被撞倒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盈秀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