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05號原告 陳紹恩 被告 潘峻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緣原告之母親 陳韻棻 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與被告商借創業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增款項65萬元。因被告要求陳韻棻交付3張原告之支票,又於109年7月15日需陳韻棻開立本票4張換回3張原告之支票,但陳韻棻並未取回上開3張原告之支票。陳韻棻於106年至108年陸續匯還款息,因其父親 王德惠 罹心臟病,導致店面無法正常營業。陳韻棻於110年4月18日匯款3,000元,因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韻棻向被告借款165萬元,並提供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因陳韻棻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民事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陳韻棻提供本票給被告,係因系爭支票遭退票,不足擔保對
被告之債權,乃另行提供本票與被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清償期限。惟被告從未同意換票一事,亦未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換票即延期清償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換票即延期清償借款乙情,業據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衡情,被告倘同意換票協議,自當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審酌系爭支票由被告保管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堪認兩造間並無換票即延期清償協議存在,系爭支票為有效甚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換票即延期清償之契約等節,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換票即延期清償之契約,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