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前經友人介紹,得知中國大陸廣東省陸河縣之投資人,已備妥資金欲投資泰國蝦苗養殖事業,須尋求臺灣具備專業養殖技術之人協助合作,經被告聯繫接洽,已介紹雙方商談投資合作。近來,被告在林園地區學習泰國蝦相關養殖技術,經中國大陸方面人員聘請被告前往中國大陸指導技術,被告能因此謀得正當職業,維持生計,且被告之母親 姜美霞 仍居住在高雄市,與被告相依為命,相互扶持照顧,絕無遺棄母親潛逃在外之可能,爰聲請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姜明宏(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因聲請人覓保無著,而經檢察官改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林雙全、 鍾志鴻 之證述,且扣案之結晶體檢驗出愷他命成分、化學器材上亦驗有聲請人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現仍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筆錄及偵查中相關卷證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經友人介紹得知中國大陸廣東省陸河縣之投資人,已備妥資金欲投資泰國蝦苗養殖事業,須尋找臺灣具備專業養殖技術之人協助合作,聲請人已介紹雙方商談投資合作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毫無通訊對造之傳送訊息內容,該翻拍照片充其量僅有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內容,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業已介紹雙方商談投資合作乙事為真。再者,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境外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併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其他案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聲請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