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斌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併科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一)因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6日確定。
(二)因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