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林木生 相對人 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拆屋交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向鈞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訴訟,並依據鈞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434,496元,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嘉義忠孝郵局000242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4年12月8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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