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聲請人 林靜女 相對人曾清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按
年息25.55%計算之違約金。附表所示本票上雖均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07計付」,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3月5日│900,000元│未載│103年3月5日│TH542678│├──┼──────┼─────┼───┼──────┼────┤│002│103年3月10日│950,000元│未載│103年3月10日│TH542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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