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吳聰文 相對人 吳陳秀錦 關係人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陳秀錦(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聰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錦之監護人。
指定林錦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錦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聰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錦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錦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無反應、插呼吸管,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有呼吸衰竭,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錦之次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錦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錦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秀錦之次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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