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原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CAM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4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