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4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9日晚間10時41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4月9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有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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