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CAM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4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就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CAMEL」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註冊應予撤銷:
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AMEL」所構成,原告據以異議之「CAMEL」、「CAMEL及圖」等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亦由單純外文「CAMEL」所組成,或由外文「CAMEL」結合駱駝圖形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駱駝圖形又與英文「CAMEL」意義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兩造商標為完全相同之商標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THEMAXWELLREPORT」之香煙銷售統計、「CAMELCIGARETTECOLLECTIBLES0000-0
000」及「CAMELCIGARETTECOLLECTIBLES0000-0000」、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統一發票、零售商店廣告傳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諾煙草公司(R.J.ReynoldsTobaccoCompany,下稱雷諾公司)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西元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許多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689691號「CAMEL(Stylized)withCamelDevice」、第0000000號「CAMELAN
DLABELDESIGNRELAUNCH2002」、第0000000號「CAMELMEDIUM/BALANCEDFLAVOUR/SINCE1913andlabeldesign」等件商標權,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商品並透過原告在臺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我國銷售且印製廣告傳單促銷。又據「THEMAXWELLREPORT」西元2005年統計報告顯示,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高居世界第5位,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5年7月21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⒊兩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肯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但認為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不同,巿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外文「CAMEL」中譯為「駱駝」之意,係普通習見之外文單字,其識別性不高,國內外廠商以之單獨或結合不同意涵之文字或圖案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為由,認定兩造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項判斷因素,系爭商標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造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
如前所述,本案兩造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而據以異議之「CAMEL及圖」商標中之駱駝圖形又與英文「CAMEL」意義相同,二商標為完全相同之商標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雷諾公司首創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乃第一個世界性香煙品牌,據以異議商標並廣泛在全球許多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且其產品透過日本香煙國際公司(JapanTobaccoInternationalS.A)在全球100個以上國家銷售,銷售量長期排名在世界前五大,據以異議商標乃世界知名商標,足堪認定。
⑷原告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多類商品,且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重疊:
原告除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香煙及其相關商品外,並廣泛使用於鞋子、襪子、雨傘、瑞士刀、鑰匙圈、鉛筆、原子筆、休閒椅、衣服、褲子、背袋、太陽眼鏡、帽子、杯子、時鐘、手電筒等各項商品,凡此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六「CAMELBOOTSHEADLINE」1999年8月產品型錄、「CAMELSHOP」2000年夏季產品型錄及參證二「CAMELCIGARETTECOLLECTIBLES0000-0000」部分影本可證。基於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原告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上述各項商品之事實,且上開商品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及冠帽等商品相重疊,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實易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主體為原告或與原告有所關連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
⑸在被告商標註冊登記資料中,雖存在許多「CAMEL」外文結
合駱駝圖案之註冊商標,惟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在實際消費巿場上該等商標已經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在所指定之商品上行銷販售,被告未詳加調查該等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僅引用商標註冊資料即遽認「CAMEL」商標使用在香煙商品以外時,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與原告有所關連之印象,而認為兩造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誤認商標註冊資料之證明力之違誤。
㈡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縱使認為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兩造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度等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其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原告已在臺灣及世界各地長期、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褲子、帽子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程度,系爭商標權人竟以完全相同之外文「CAMEL」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難謂系爭商標權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據以異議商標在衣服商品領堿,亦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早於昭和24年(西元1939年)起即由原告前手雷諾公司在日本使用於香煙包裝上,經其持續宣傳廣告之結果,該商標早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且除使用於香煙商品外,雷諾公司及原告自昭和62年(西元1977年)起即持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及世界摩托車錦標賽,宣傳、廣告「CAMEL」商標,在賽車車體上及知名賽車手、車隊成員的隊服上,標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英文「CAMEL」及駱駝圖案,為促銷「CAMEL」商標商品,一年舉辦一次「CAMELTROPHY」國際越野車錦標賽,此外並銷售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帽子、毛巾、背包等商品,凡此有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第10079號判決可稽,該判決因而認定本件據以異議之「CAMEL及圖」商標,在美國及日本,不僅於香煙商品領域,在衣服商品領域也以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基於「日本國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多」、「現代傳媒訊息快速」、「二國社經文化之密切交流」、「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等各項經驗法則,且原告又已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多國註冊資料、贊助國際摩托車賽相關照片、使用於衣服、鞋子、背袋等各項商品之產品型錄等各項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不僅於香煙商品領域,在衣服商品領域也以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廣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有相同之外文「CAMEL」,二者高度近似,自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兩造商標間應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縱認據以異議商標未知名於衣服商品上,系爭商標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縱使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未知名於衣服商品上,惟衡酌系爭商標同有相同之英文「CAMEL」,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樣,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極高近似程度,本易使人發生混淆,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原告及其前手在世界多國長期持續使用超過90年,乃世界性知名商標,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如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類商品時,仍極可能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原告有所關連,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就原告檢送之附件1至3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附件4「THEMAXWELLREPORT」之香煙銷售統計、附件5據爭商標商品沿革、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零售商店DM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西元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689691號「CAMEL(Stylized)withCamelDevice」、第0000000號「CAMELANDLABELDESIGNRELAUNCH2002」、第000000
0號「CAMELMEDIUM/BALANCEDFLAVOUR/SINCE1913andlabeldesign」等件商標權,據爭商標香煙商品在民國91年並透過我國廠商進口,印製型錄行銷於我國市場,又據「TH
EMAXWELLREPORT」於西元2005年所做的統計報告,「CAME
L」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居世界第6名,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5年7月21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香煙等商品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⒉兩造商標圖樣固屬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固著名於香煙
等相關商品上。惟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香煙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之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相關公眾實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MEL」中譯為「駱駝」之意,係普通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並非經過特殊組合設計之英文字詞,亦非原告獨創之商標,其識別性不高,且自45年起即陸續有國內外廠商以外文「CAMEL」單獨或結合不同意涵之文字或駱駝圖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商標權現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各類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主體,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固主張其關係企業「WorldwideBrand.Inc.」(WBI)
擁有「CAMEL」商標使用於香煙以外商品之權利,其使用「CAMELBOOTS」、「CAMELCOLLECTION」商標於休閒服商品,並有CAMELBAGS,WBI自西元1980至2000年間每年舉辦著名之國際耐力賽CAMELTROPHY,進一步提高據以異議商標之全球聲譽,經過多年,CAMELTROPHY除了代表國際冒險挑戰賽外,更成為耐久性服飾商品之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已朝多角化經營,又原告及其前手RJR亦舉辦過無數的機車競賽,據以異議商標「CAMEL」成為多數國際摩托車賽事之主辦標題,於一些國家的法院,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惟原告所檢送之附件6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廣告及商品型錄等,均係外文資料,其發行區域及數量並無相關資料佐證,而附件7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係於2006年在國外拍攝,時間距系爭商標95年7月21日申請註冊日相近,故綜觀現有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之虞。至於附件8雖有國外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案例,因各國法制、國情、市場交易習慣及註冊情形相異,尚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⒋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予國人印象主要知名在香煙商品,且據以
異議商標之外文「CAMEL」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非原告所創用,且除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外文「CAMEL」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主體,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亦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故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兩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又由原告所檢送其關係企業「WorldwideBrand.Inc.」(WBI)商品型錄影本,可知該關係企業確有使用外文「CAMEL」及駱駝圖形在衣服、鞋子等服飾商品,惟外文「CAMEL」非原告所創用,國內廠商以之結合駱駝圖註冊使用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香煙以外之服飾商品上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原告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舉證以為釋明,僅以參加人有顯然經營系爭商標商品之可能,進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所執理由自無足採,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是否已成為著名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㈡兩造商標之指定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或關係密切之商品,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⒉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就原告檢送之附件1至3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附件4「THEMAXWELLREPORT」之香煙銷售統計、附件5據爭商標商品沿革、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零售商店DM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西元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689691號「CAMEL(Stylized)withCamelDevice」、第0000000號「CAMELANDLABELDESIGNRELAUNCH2002」、第0000000號「CAMELMEDIUM/BALANCEDFLAVOUR/SINC
E1913andlabeldesign」等件商標權,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商品在民國91年並透過我國廠商進口,印製型錄行銷於我國市場,又據「THEMAXWELLREPORT」於西元2005年所做的統計報告,「CAMEL」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居世界第6名等情,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5年7月21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香煙等商品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⒊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觀察,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程度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審查基準2.2參照)。其次,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本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保護範圍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查兩造商標圖樣固屬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固著名於香煙等相關商品上。然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香煙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之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相關公眾實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又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MEL」中譯為「駱駝」之意,係普通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並非經過特殊組合設計之英文字詞,亦非原告獨創之商標,其識別性不高,且自45年起即陸續有國內外廠商以外文「CAMEL」單獨或結合不同意涵之文字或駱駝圖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商標權現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各類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主體,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固主張其關係企業「WorldwideBrand.Inc.」(WBI)
擁有「CAMEL」商標使用於香煙以外商品之權利,其使用「CAMELBOOTS」、「CAMELCOLLECTION」商標於休閒服商品,並有CAMELBAGS、WBI自西元1980至2000年間每年舉辦著名之國際耐力賽CAMELTROPHY,進一步提高據以異議商標之全球聲譽,經過多年,CAMELTROPHY除了代表國際冒險挑戰賽外,更成為耐久性服飾商品之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已朝多角化經營,又原告及其前手RJR亦舉辦過無數的機車競賽,據以異議商標「CAMEL」成為多數國際摩托車賽事之主辦標題,於一些國家的法院,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惟查,原告所檢送之附件6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廣告及商品型錄等,均係外文資料,其發行區域及數量並無相關資料佐證,而附件7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係於2006年在國外拍攝,時間距系爭商標95年7月21日申請註冊日相近,故綜觀原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之虞。至於附件8雖有國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案例,惟因各國法制、國情、市場交易習慣及註冊情形相異,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
⒌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予國人印象主要知名在香煙商品,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外文「CAMEL」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非原告所創用,且除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外文「CAMEL」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主體,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亦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本款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意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關係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如關係人並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或無相關事證足認關係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⒉本件兩造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且由原告所檢送其關係企業「
WorldwideBrand.Inc.」(WBI)商品型錄影本,可知該關係企業確有使用外文「CAMEL」及駱駝圖形在衣服、鞋子等服飾商品。惟查,外文「CAMEL」非原告所創用,且國內廠商以之結合駱駝圖註冊使用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檢送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香煙以外之服飾商品上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原告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僅以參加人有經營系爭商標商品之可能,進而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所執理由自不足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末按,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
;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商標法第41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異議申請書固書明主張法條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惟未附理由,經被告發函通知補正,原告於補正異議理由時僅敘明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事實及理由,就同條項第13款部分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是以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CAMEL」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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