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林晉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廉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3,400元後聲請停止執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嗣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次查,惟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雖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提出說明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是否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未提出定20日以上期間,其自行通知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提出到院。從而,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賠償,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