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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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5號原告 曹倚菱 被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對第三人 鄭金宗 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元,本件先、被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