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語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語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語晨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使,即與該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30分許,由丁語晨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方農田,由丁語晨及「小許」即分別以徒手及持機車大鎖毆打 黃柏祐 ,致黃柏祐受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挫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鼻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臉部、背部、雙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柏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被告丁語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丁語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㈤短期租賃契約書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000-0000)。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及指使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
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僅因他人指使,即與「小許」共同毆打傷害完全陌生之告訴人,雖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但共犯「小許」則係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自應共同承擔彼此傷害分工之手段及結果;且觀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書,被告與「小許」毆打範圍包括告訴人頭部,過程中告訴人並因遭毆打倒地,最後受有如上所示相當程度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於光天化日下,突遭完全陌生之被告等人毆打,除須承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體疼痛、治療期間之痛苦外,更因而蒙受恐懼之心理傷害,所生損害甚鉅;再斟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另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表示願意供出指使之人,但先後兩次所述指使之人綽號、名稱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12
1、181頁),可信性可疑,又未提供具體可供特定該指使之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偵查,也未提供「小許」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查緝共犯,復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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