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慶
林登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慶被訴部分免訴;林登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振慶因與告訴人 許智閔 存有嫌隙,而相約於彰化縣二林鎮「洪醒夫公園」旁談判,告訴人遂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被告林振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林登連到場,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振慶與林登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振慶手持磚頭毀損A車之駕駛座玻璃,被告林登連則持木棍朝後擋風玻璃處揮打,被告 林振慶斯 時並可預見其以器物砸毀A車駕駛座附近玻璃,可傷及駕駛人,仍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磚頭砸穿A車駕駛座玻璃,致駕駛座玻璃破損而不堪用,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二)嗣告訴人駕車逃離,被告林振慶遂再駕駛B車追逐告訴人之A車,迨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由後撞上A車,A車再擦撞 方桂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路邊 陳佳祺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洪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斌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11-LRD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亭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停止。被告林振慶再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跳上A車引擎蓋並破壞A車前擋風玻璃,致A車之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損。因認被告林振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登連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禁止重複審判處罰。
(二)查「林振慶因懷疑 洪郁玲 與同事許智閔有曖昧關係,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由洪郁玲聯絡許智閔至彰化縣二林鎮洪醒夫公園前。嗣許智閔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林振慶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郁玲及友人林登連(林登連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到場。因林登連持木棍下車、林振慶亦靠近欲打開許智閔之車門,許智閔見狀連忙駕車逃離現場。林振慶見許智閔駕車離開,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追趕許智閔,逼使許智閔必須加速逃逸、跨越雙黃線、闖紅燈,其後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上,林振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先追撞許智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1次,在許智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建國路時,更是自後方大力追撞許智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許智閔所駕之自小客車失控撞向路邊多輛汽機車(路邊汽車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停下,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林振慶此時下車又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磚頭砸許智閔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拉前保險桿、跳到引擎蓋、車頂上踹車頂,致許智閔之自小客車車體及玻璃多處破損,許智閔並因遭磚頭砸到及玻璃割傷,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75、631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林振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重複起訴,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登連被訴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智閔與被告林振慶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林登連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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