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姿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姿儀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間某日,逕予更正),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000000.net
000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運動彩券」、「百家樂」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姿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會員資料截圖、IP位置資料查詢、000娛樂城APP網站列印資
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3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連結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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