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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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丙○○(原名: 洪雪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鎮○○段○○○○○○號建地(
面積101㎡,所有權全部)、同段311-10號田地(面積232㎡,所有權權利範圍10/260)及其上同段建號2026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弄○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回復原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與訴外人乙○○於97年10月23日設定7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其設定之債權人兼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乙○○,義務人竟為原告。然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既未到場,亦未曾至地政士丁○○處,亦未委託、更未授權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未經原告承認前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乙○○於原告家中盜取
,至於印鑑證明則因原告不識字,為乙○○騙至戶政事務所設立印鑑,同時領取印鑑證明由乙○○取走,原告從未取得該印鑑證明,當日乙○○即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地政士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證件,均非由原告親自提供給被告或地政士,證人即地政士 蔡銘嘉 亦證實當日原告並未到場。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97年10月23日簽訂抵押契約,
消費借貸日期為同年月28日,可知97年10月23日設定當日之主債權尚未存在,主債權既未存在,則其從屬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其抵押設定即不合法,亦屬無效。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未曾到場設定抵押,亦未曾至地政士之辦公處所,
亦未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更未與人簽訂抵押契約云云。惟擔保義務人辦理抵押設定無須本人到場辦理,僅需有委託書及相關證件即可。被告當時既不知乙○○提出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原告是否知情同意,且乙○○又提出完整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相關證件,基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及前揭證件之取得困難,被告自可相信乙○○所提供之相關證件為真實合法取得。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乙○○恐招致暴力討債集團傷害,央求被告借款予其還債,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基於善意第三人之保障,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無理由。
㈡原告與乙○○在系爭不動產經營外送便當店,當時原告與乙
○○表示因為貸款繳不起,打算再設定抵押借錢,所以原告應該知情。又系爭不動產早於98年1月15日經鈞院98年度執辰字第3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在案,當時之查封登記函業已詳實記載被告為抵押權人等相關資料,原告陳稱係於
98年6月間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顯屬狡辯說詞。
㈢乙○○持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縱如原告所稱係遭乙○○盜取,惟乙○○係原告之女婿,足以使被告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乙○○,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辦妥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乙○○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於97年10月23日委由地政士丁○○辦理。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97年10月23日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申領。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授權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7日辦妥7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乙○○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於97年10月23日委由地政士丁○○辦理,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97年10月23日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申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各項證據,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就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㈠原告雖陳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乙○
○於原告家中盜取,至於印鑑證明則因原告不識字,為乙○○騙至戶政事務所設立印鑑,同時領取印鑑證明由乙○○取走,當日乙○○即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於98年6月間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遭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乙○○所竊取及印鑑證明為乙○○所騙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詢問原告是否報案,原告當庭承認迄未報案,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97
年10月23日向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申領,此為原告所自認。參以,原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須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且乙○○協同原告申領印鑑證明後,旋於當日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委由地政士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97年10月23日將印鑑證明交付乙○○時,一併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乙○○,且申領該印鑑證明即係為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否則,若當日乙○○僅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而未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勢必無法於當日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委由地政士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此可證,原告一再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係放在抽屜,被乙○○偷走,另印鑑證明係遭乙○○騙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經本院詢問為何申請印鑑證明?原告陳稱:係因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日後欲出售,需要印鑑證明等語。姑不論原告所陳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理由是否屬實,顯然原告對於印鑑、印鑑證明之用途及其重要性,已有充分之認知,而非純然不瞭解。因此,若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告豈會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如此重要之物,交付乙○○。何況,若僅係為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用,當可於確定出售時再行申領印鑑證明即可,何需預先申領且立即交付乙○○。綜上諸情,原告應係為了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而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乙○○,自應負授權之責。
㈢再者,依本院查詢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原告之教育程
度註記為「小學畢業」,原告卻一再強調其不識字,顯係原告蓄意營造其因不識字而遭乙○○所騙之假象,企圖藉此規避責任。
㈣證人 陳秀梅 結證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由乙○○設定抵押權
向被告借錢一事,業已知情,原告他們週轉不靈,曾經向伊詢問是否有錢借給他們,他們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因為伊沒有錢,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戊○○○陪伊一起送豬肉到便當店,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她願意借錢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將錢交付給乙○○時伊有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所敘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㈤系爭不動產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8年1月15日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原告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又於98年3月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份附卷為證。而本院於上開2份函文內,均記載「抵押權人己○○」字樣,足見原告至遲於收受上開2份函文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間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遭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97年10月23日簽
訂抵押契約,消費借貸日期為同年月28日,可知97年10月23日設定當日之主債權尚未存在,主債權既未存在,則其從屬抵押權即無所附麗,其抵押設定即不合法,亦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即於同年月27、28日分2次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乙○○借款7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發還)為證,足證被告之主債權確屬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乙○○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云云,為不足採,其就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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