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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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前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之泰安食品的廠商處,與廠商飲用威士忌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捷運公司大門口之際,因酒後不慎自行在上開處摔倒,經現場處理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爰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034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先後發出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
6月28日、94年11月23日到場執行,被告因故均未到場,亦未陳報其已依完成緩起訴處分諭知之繳款義務,致檢察官認被告未履行上開繳款義務,而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再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緩字第1186號、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全案卷宗屬實。而被告確業於檢察官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即於94年6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財團法人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3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匯款單收據各1紙附於95年度執字第10903號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則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繳納,因而於95年1月17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撤銷緩起訴之裁定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繼而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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