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繼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耀仲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耀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耀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司法院民國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玉鳳之夫即失蹤人張耀仲(男性,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
2月10日隨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海運公司)所屬瑞太八號輪船自花蓮港出海作業,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駛往日本石垣島途中,突然在花蓮外海沈沒,雖經各界動員搜救,仍無所獲,至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2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
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56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瑞邦海運公司經理 鄧溪珍 於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及95年度家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均到庭證稱:瑞太八號漁船於94年2月10日下午自花蓮港出海,船上有18個船員,其中有6名外籍船員,其他本國籍包括張耀仲、 徐廣興 等人,2月11日應該要到達日本石垣島,當時有報請國家搜救中心搜救,海巡署、空軍及日本方面也有派遣船隻搜救,但未尋獲。後來僅找到浮起來的救生艇碎片,沒有船員消息,至今沒有其他發現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卷附之船舶海事報告影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7月18日函文暨天氣圖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參酌前開海事報告記載略如:
事後尋獲之上開輪船配置救生筏,並未經人為操作,研判是船隻翻覆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而釋放該筏等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應是瞬間沈入海中,且為突發海難事故,始致全船人員均在毫無警覺且不及使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以造成此災難事件之成因,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非失蹤人所能避免,已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從而本件張耀仲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張耀仲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於特別災難終了至今已逾2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耀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張耀仲自94年2月11日遭遇特別災難,計至95年2月11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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