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92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8日晚間6時35分(採尿時)許起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95年8月10日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每一天1至2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同年9月2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及於95年9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8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由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上開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分,且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