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其舅舅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嗣於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之成功陸橋時,因行車不穩搖晃,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
1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且有駕駛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反省,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非予嚴懲顯無法使其徹底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