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9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9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領用國民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
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
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