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袁華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容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為警逮捕,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袁華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5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