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億國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對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即屬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就本案訴訟敗訴部分,聲請人業就前先假扣押標的均執行完畢,並因執行後未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5310號債權憑證,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合法送達收受,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許治平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2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856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許治平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許治平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字第6531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一份暨掛號回執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請求返還支票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間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中之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86,770元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5,36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終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歷審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可資認定該勝訴部分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不足受償部分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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