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林子安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條文,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有同欄所示之數偽造署押行為,惟各署押均在同份警詢筆錄內,應認係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於同份文件內為數次署押,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惟尚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詐術及冒名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第219條即屬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指印,查屬刑法第219條之署押,爰依本條規定,於該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刑法第2條第1、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17條、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無│││實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 林席 吾」署押貳枚及指印陸│││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98號被告林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子安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至 李加 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崇貿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機械操作員, 李加勝 遂同意林子安翌日前來報到。林子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前往上址報到後即向李加勝佯稱:與房東於上午9時有約,要借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交房租云云;致李加勝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指示公司員工 陳泰 羽駕車載同林子安前往永康交流道赴約,惟房東遲未出現, 陳泰羽 察覺有異通知李加勝,李加勝始知受騙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處理,林子安而未得逞。(二)詎林子安於103年1月3日11時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經該派出所警員詢問時,為逃避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堂弟「 林席吾 」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於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偽簽「林席吾」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在騎縫處按捺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席吾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於另案林席吾所涉詐欺案偵查中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加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子安於警詢│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及偵查中之供述│載之時、地,以要繳付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支5,000元,且並未與房東││││相約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以「林席吾」之名義冒名││││應訊,偽簽「林席吾」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加│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3日至上址報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填寫勞健保資料後,即向告訴人佯稱當日│││之證述│與房東有約,欲借款5,000元繳付房租云││││云,告訴人即指示員工陳泰羽攜帶5,000││││元駕車載同被告前與房東赴約,因陳泰羽││││察覺有異通知告訴人,被告始未得逞之事││││實。│├───┼────────┼──────────────────┤│(三)│證人陳泰羽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指示證人陳泰│││及偵查中之證述│羽駕車載同被告前往赴約,惟駕車載被告││││前往永康交流道途中,被告突然變更目的││││地為臺南市鹽行地區某麥當勞,嗣抵達麥││││當勞後,被告又稱房東尚在善化,惟自始││││未見房東到場之事實。│├───┼────────┼──────────────────┤│(四)│崇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向│││借支單影本│告訴人詐取5,000元之事實。│├───┼────────┼──────────────────┤│(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證明上開103年1月3日警詢筆錄上之署│││席吾於偵查中之證│押及指印均非證人林席吾所為,均係遭被│││述│告冒名之事實。│├───┼────────┼──────────────────┤│(六)│103年1月3日11│證明被告冒用其堂弟「林席吾」之名義接│││時17分,臺南市政│受詢問,並接續於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欄、「受詢問人」欄,偽簽「林席吾」│││鹽行派出所調查筆│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在騎縫處按│││錄│捺指印4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席吾」之署名或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告知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席吾」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