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敬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李開台 律師 廖學興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柯一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於同年月12日依法向主管機關為解算登記申請並經准予解散等情,有卷附股東會議記錄、經濟部95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352823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頁),故原告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提起本訴,自得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又原告既已召開股東會議選任丙○○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自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與經營,而被告丁○○則為其配偶,其等基於故意共同不法之行為,加損害於於伊,致伊公司自92年10月設立至94年6月結束營業止,庫存產品金額短少新台幣(下同)1,942,328元、現金短缺達3,220,930元,共計損失5,163,25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另乙○○既為伊公司總經理,但卻違反委任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賠償伊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2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丁○○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或股東,亦未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且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均由董事戊○○所保管用印,另會計業務則由甲○○負責,伊等並無溢領金額之情形;另原告公司庫存品於94年6月結束營業後,即由丙○○保管中,伊等自無可能不法侵害庫存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乙○○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而丁○○則為其配偶乙節,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計5,163,258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庫存短少1,942,328元部分:原告主張:乙○○為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卻違反委任契約及以不法行為,致伊公司結束營業時卻短少庫存金額達1,942,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⒈所示)云云,固據提出401稅額申報統計表、進貨明細表、剩餘庫存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惟查,原告所提上列書證,均為其單方所製作,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再諸原告公司製作之損益表所示,其於94年度之進貨成本為3,046,445元,期末銷貨成本為1,687,769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5頁),亦與原告上列主張金額不同,則原告所提上列書證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原告於結束營業時,需與遠東愛買公司終止供貨關係,乃於94年3月間會同原告及受讓庫存商品之頡宇電器有限公司,至遠東愛買公司協商供貨異動及確定進、銷貨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愛百商品資料異動申請表),且原告於結束營業時所餘之庫存物品均交由清算人(即丙○○)指定之訴外人大欣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存放,並製有盤點數量清單乙節,亦經證人即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頁),若乙○○果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其庫存金額短少達1,942,328元,則原告於公司結束營業時(即94年3月間)即可知悉,又其怎會於清算公司盈餘時,同意並退還乙○○入股款(見本院卷第5頁)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執此自行製作之上列書證,主張乙○○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庫存金額短少達1,942,328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現金短少金額達3,220,93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雜支、及貨款(詳如附表所示)
云云,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薪資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會計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惟查,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董事戊○○所保管,且丁○○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自無可能領用原告公司薪資;況原告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往來所應支付貨款,均係由會計甲○○製作傳票後,經乙○○核對後,再交戊○○審核後,由戊○○於支票或提款單上用印等情,業經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足證,乙○○、茵自無可能溢領原告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等金額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上列金額云云,要無可取。
⒉雖原告另以丁○○製作會計帳冊及傳票為由,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78至397頁之記帳本及轉帳傳票)。然查,丁○○並非原告公司職員,且從未參與原告公司業務營運業務,因其為乙○○配偶,自公司成立後僅係於星期六至原告公司,依據會計甲○○所製作之傳票,單純登載於帳冊等情,業經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3頁反面、第405頁),可見該帳冊既係依據甲○○所製作之傳票為據而記載,丁○○顯無可能製作不實之帳冊以溢領原告公司薪資、雜支及貨款等款項。是原告執此事由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上列款項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溢領股東退股之股款300,000元云云。然
查,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出資為10,000,000元,原由丙○○、 蕭素貞 出資4,000,000元、乙○○出資2,500,000元、戊○○出資2,500,000元、 李瑞模 出資1,000,000元(登記於 李瑞祥 名下);嗣因戊○○退資2,000,000元,即由乙○○再出資500,000元、訴外人 林柏森 入股1,000,000元(未辦理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之董監事名單),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4年5月24日決議退回各股東出資額20%、同年6月15日再退回股東出資額10%,並各給付退資款800,000元、400,000元至丁○○帳戶,嗣因李瑞模至大陸工作,經徵得其同意,再由乙○○將李瑞模之退股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等情,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可見被告並無溢領退股款300,000元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退股款300,000元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乙○○丁○○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違反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達5,163,258元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25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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