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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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
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違規停放於新竹市○○街○○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7月1
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並檢附採證相片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7月1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於該處,惟引擎尚在發動之狀況下,異議人即下車檢視停放地點是否適當,待打開車門發現為黃線禁止停車區,正欲開車離去之際,警員突然出現,不准異議人離開並拍照取締。是本件裁決處分所據既與事實不符,新竹市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在本件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於該處,且該處確實劃有黃線禁止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等情,有異議人95年6月16日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而關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95年4月25日我是執行18時至20時文化街交通整理勤務,在上開時間95年4月25日18時47分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JR-8377號在黃線違規停車,車子已經熄火,而且駕駛人已經離開座位,程序上我們一般的告發是先製發違規單,再將違規單放在車窗擋風玻璃上,再拍照做補強證據,本件我已經開好違規單,尚未放在擋風玻璃上,異議人就跑回來了,異議人就出現在車旁邊,我就拿舉發單跟異議人說你的車子已經停在黃線上,再趕快補強證據去拍照,當時異議人正要上車,所以照片照出來的情形是異議人打開車門,但是異議人打開車門是要上車,不是剛要下車,當天我在同一路段差不多的時間另外還有舉發很多件也是黃線停車,並不是針對異議人的部分特別製作」等語綦詳,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前後均尚有其他違規暫停之車子,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車前大燈未開,車輪方向已迴正,且與同樣違規停車之前車及後車保持適當距離,顯然經過仔細調整位置,並已經做好停車離去之準備,是倘異議人所言為真,僅係下車查看停車處所是否適當,應僅先暫時插入停車,而無須調整好停車位置,且亦無關閉車前大燈之必要,再依照片中異議人之身形觀之,確係面向車子欲上車,而非停妥車子甫下車,足認異議人所辯引擎尚在發動,僅係下車檢視停放地點是否適當,即遭警員拍照取締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暨採證翻拍照片共2幀附卷足稽,故異議人確有違規停放於新竹市○○街○○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停放於新竹市○○街○○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