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涵洞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施以呼氣檢驗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