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581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所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而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前開約定條例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萬2,759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