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堉書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日,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被告於96年9月16日繳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被告自9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6年12月5日終止契約並終止被告期限利益,至97年4月
2日止,被告積欠款項總計9萬3,616元,其中7萬9,789元係93年5月18日至97年4月2日期間之消費款,9,327元為循環利息,4,500元為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准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