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6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而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繳付749元,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原告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尚有消費款項4萬7,019元及到期利息5,514元、費用3,401元未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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