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49號上訴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共同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載明林瑞富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林瑞富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又林瑞富律師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北老松郵局70之160號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2、29、282頁,卷二第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而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到達臺北老松郵局第160號專用信箱招領乙情,此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004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221頁),是林瑞富律師雖於107年11月13日始前往該信箱領取本院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送達證書),仍應認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按上訴人楊麗真住所臺中市西屯區之7日在途期間,算至107年11月27日(該日非休息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