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87號、99年度偵字第10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之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587號、99年度偵字第1009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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