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恒(原名廖佳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