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聲請人 翁玉潔
翁雅各 張非比 蔡培中 林子愛 林言諾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美娟
林宜弘 聲請人 孫恩仁
孫恩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孫仁明
鄧純美 聲請人翁玉潔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鄭遇
翁玉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翁玉潔、翁雅各、張非比、蔡培中、林子愛、林言諾、孫恩仁、孫恩心為被繼承人 鄧景淡 第一順序 孫輩 繼承人,聲請人翁玉潔之胎兒為第一順序 曾孫輩 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景淡於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翁玉潔、翁雅各、張非比、蔡培中、林子愛、林言諾、孫恩仁、孫恩心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翁玉潔之胎兒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鄧景淡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即次女 鄧美慧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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