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謝承哲 被告 盧世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觸犯任何不法情事,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誣指原告偽造文書,其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本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使原告尊嚴受損、社會評價降低,原告更因此受到老師及同學的歧視,延誤半年始畢業,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被訴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原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根據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了依附的法律關係,而應一併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