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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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原告 戴偉智 被告 何建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何建呈所涉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何建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罪),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2966、312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就原告戴偉智遭詐欺部分,被告何建呈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戴偉智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何建呈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何建呈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原告戴偉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