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宏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因不滿告訴人 陳泓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車前方,阻擋其離去,並下車對陳泓瑞稱:「我跟你講,我不要為難你的乘客,我跟著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泓瑞離去之權利(被告另涉犯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直至同日7時52分許,因陳泓瑞表示要打電話報警,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路旁轉彎處,仍持續在路邊與陳泓瑞爭論行車路權問題,後陳泓瑞表示等警察來處理時,竟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對陳泓瑞罵稱「幹你娘機掰」,致生陳泓瑞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嘉宏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泓瑞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