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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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運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6、3456號),提出補充理由書(104年度蒞字第342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鄭運隆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運隆為原住民,明知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於民國99年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76公里處鐵皮工寮附近之工寮,拾得彈頭及彈殼3個,復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將火藥裝填入上開彈頭及彈殼內,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另有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後繼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里○○路○段76公里處鐵皮工寮,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使用1顆)等物,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運隆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復有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證(該扣案子彈經鑑定擊發後,已非屬違禁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鄭運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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