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良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訊問、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交易緝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志良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之男子,前於⑴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⑶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⑷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第5次酒後騎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經緝獲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孫志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興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孫志良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良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王捷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