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惟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