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江鴻璿 傅全銘 被告 邱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1,8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萬9,251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原告願減縮利息費用部分為24萬0,667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559元,及其中28萬1,8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28萬1,8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萬9,251元,而原告願減縮利息費用部分為24萬0,
667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0
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559元,及其中28萬1,8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559元,及其中28萬1,8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