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統一超商臺鐵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石安牧場溫泉蛋」2個、「奶酥派司」1個、「晨光奶油吐司」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6元)。嗣經該店員工 張雪萍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情事並於翌(10)日夜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南書局」內發現吳春智即行竊之人,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春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將商品拿到櫃臺結帳,監視器沒有拍到伊,不代表伊沒有結帳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張雪萍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統一超商臺鐵門市工作,於103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發現土司1個25元、小麵包1個25元,溫泉蛋2個76元遭竊,價值共126元,伊在辦公室看監視器時發現店內有一名男子拿商品時會遮遮掩掩,後來伊出辦公室時該男子已走出店外,伊跟隨該男子發現其手上有店內商品,但是伊不知該男子是否有結帳,所以伊又回辦公室看監視器,才發現該男子並未到櫃臺結帳,伊又出店外要追就不見人影了。該男子係徒手拿取商品,並有把麵包放進塑膠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商品條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勘驗當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50分4秒時,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右肩背著包包、左手提著透明塑膠袋(帶內裝著白色物品)、左上臂掛著紅色外套、左手手上拿著一本書在冰箱前走動,當時右手為空手。16時50分24秒時,被告左手上的書呈攤開狀,書本中間沒有夾著任何東西,被告用右手拿起冰箱裡之一物,並把該物放在左手書本上面。16時50分30秒時,被告再次用右手拿起冰箱裡之一物。16時50分32秒時,被告轉身把左手上之書本翻開,把手上之物品放在書本內頁,並把左手拿的書本對摺,書本中間有夾著物品。16時50分45秒時,被告右手為空手,並用右手拉了一下掛在左手臂上之衣服。16時51分5秒時,被告離開冰箱前面。16時51分6秒時,被告走向其他貨架。16時51分16秒時,被告把手上的書本放入透明塑膠袋內,書本中間有夾著物品。16時51分27秒時,被告從塑膠袋拿出來書本,書本中間沒有夾著東西,被告用左手拿著書本。16時51分32秒時,被告走到貨架旁蹲下來,並伸出右手拿物品,被告在貨架旁又再次蹲下來,被告站起來後右手把某一物品夾在書本中間。16時51分49秒時,被告走回冰箱旁邊,左手拿著書本,書本中間有夾著物品。16時52分0秒時,店內監視器畫面無被告之身影。
16時52分2秒時,被告手上拿著東西步出超商店外。16時50分11秒至16時52分2秒,均未見被告至超商內2個櫃臺結帳,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0月9日16時50分24秒、16時50分30秒、16時51分32秒分別有拿取店內商品之動作,且其拿取後,先利用手上之書本遮掩他人視線,隨之將物品夾於書中,16時50分11秒至16時52分2秒被告走出店外,均未見被告走至超商內櫃臺結帳,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超商內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果如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犯行,則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何須以手中書本蓋住商品遮掩,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