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
3號、第2735號、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9月12日22時3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斷水斷電廢棄空屋內,與楊○明共同竊取電纜線(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當事人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起訴,嗣於同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該署103年11月3日雄檢瑞唐103毒偵3868字第15884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於繫屬本院前已經死亡,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