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聲明異議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黃映靜 (原名: 陳黃映靜
陳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芳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已入境,且相對人陳鳳芳僅暫時出國,無法據此認定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又開庭通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均寄存送達派出所,堪認已合法送達。況聲明異議人取得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2年5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遲至今日始提出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廢棄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114年3月6日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經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按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自應於114年3月17日前聲明異議始未逾異議期間,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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