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聲請人雖依具保人甲○○卷內所載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之2號」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9年9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因前址現為停車場致無法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4953號函暨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文交辦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及前址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具保人有住所不明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