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13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ED大燈壹個、火星塞蓋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英杰明知其友人 邱逸文 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4時許至同
年5月4日21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空地,安裝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LED大燈及火星塞蓋子各1個,係邱逸文自 曾兆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拆卸而竊取之贓物(邱逸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使用之。嗣曾兆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英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兆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雇主 黃學壽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未婚,以前是做粗工,現在是水電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受之LED大燈及火星塞蓋子各1個(告訴人自述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