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陳文雄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5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按:
1.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倘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由,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累犯加重並無實益(禁止重複評價)。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2.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惟被告本案酒測有相當濃度,已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原為累犯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騎乘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24毫克,數值不低,足見其漠視法秩序,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且其本件酒駕已非首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書面表示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書面陳述關於希望能繼續工作賺錢養家、勞動服務願意去作、一邊勞動一邊工作等語。對此:
㈠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至於最後決定「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參照)。㈡因此,關於被告上開所陳,不是法院宣示判決時的權責,而是刑罰執行的問題,應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主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被告陳文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