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靜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69號、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靜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虎皮鳳爪叁包(淨重零點陸公斤)、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得如附表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共94盒,均係真實身分不詳之集貨商,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予被告,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二)故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褔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又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損及主管機關對檢疫物、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揭所輸入之物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
1、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經查,扣案之虎皮鳳爪3包(淨重0.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共94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並銷燬,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 思博瑞 透明霧化彈94盒(含Nicotine成分)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9號111年度偵字第27775號被告王詩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靜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時,從中國訂購中國產製虎皮鳳爪3包(淨重0.6公斤)後,以其不知情母親 劉春英 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報單號碼:CR//09/598/VJ2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98VJ256),嗣於109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艙,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國產製虎皮鳳爪3包(淨重0.6公斤)。
二、王詩靜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時,自中國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94BOX,3PCE/BOX),後透過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報單號碼:CX10309HR50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於110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思博瑞 透明霧化彈(94BOX,3PCE/BOX)。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詩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劉春英之手寫陳述書。
(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30日防檢竹動第0000000000號函。
(四)臺北關110年7月2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1619號函及所附資料。
(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9/598/VJ2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98VJ256)。
(六)證人劉春英之個案委任書。
(七)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2月9日)。
(八)農委會109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877號公告。
(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110年5月21日)。
(十)證人即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顏紀煥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十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309HR50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十二)現場照片。
(十三)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年3月11日)。
(十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1年1月10日)。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中國產製虎皮鳳爪3包、思博瑞透明霧化彈(94BOX,3PCE/BOX)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